为规范人民法院对执行款物的管理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结合执行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本办法所称执行款物,是指执行程序中依法应当由人民法院经管的财物。
第二条 执行款物的管理实行执行机构与有关管理部门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监督的原则。
第三条 执行局对执行款物,包括执行费、诉讼费的收缴,要分别建立台账。
对于由法院保管的查封、扣押物品,应当指定专人或部门负责,逐案登记,妥善保管,任何人不得擅自使用。
对执行款物的收发情况由执行人员每月进行核对。
第四条 执行人员接收案件后,首先将执行费、诉讼费、查封的款物等情况登记到书面和电子台账中。执行中优先收缴执行费、诉讼费。
第五条 我院采取一案一账号的方式,对执行款进行归集管理,案号、款项、被执行人或交款人应当一一对应。
扣划执行款未进入对应案号账户的,执行人员应及时认领。
第六条 执行人员应当在执行款到账后三十日内,完成执行款的核算、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执行款发放等工作。
第七条 发放执行款,由法官填写执行款发放审批表,报经执行局长批准后办理支付手续,由执行指挥中心统一发放。
第八条 发放执行款时,收款人应当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财务部门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发放执行款的,法院可以将执行款提存:
(一)申请执行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领取的;
(二)申请执行人下落不明的;
(三)申请执行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的;
(四)按照申请执行人提供的联系方式无法通知其领取的;
(五)其他不能发放的情形。
第十条 查封、扣押至法院或被执行人、担保人等直接向法院交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当立即对物品进行清点、登记,有价证券、金银珠宝、古董等贵重物品应当封存,并办理交接。保管部门接收物品后,应当出具收取凭证。
对于在异地查封、扣押,且不便运输或容易毁损的物品,法院可以委托物品所在地法院代为保管。
第十一条 法院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且属于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执行人员应当自查封、扣押或被执行人交付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执行费用的结算、通知申请执行人领取和发放物品等工作。不属于执行依据确定交付、返还的物品,符合处置条件的,执行人员应当依法启动财产处置程序。
第十二条 法院解除对物品的查封、扣押措施的,除指定由被执行人保管的外,应当自解除查封、扣押措施之日起十日内将物品发还给所有人或交付人。
第十三条 执行款物的收发凭证、相关证明材料,应当附卷归档。
第十四条 执行局每半年向党组报告执行工作开展情况,包括执行款物管理情况。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9年9月20日起施行。
2019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