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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人民法院关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及撤销、屏蔽报送审批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9-09-10 09:16:17 打印 字号: | |

为进一步规范失信名单纳入工作,确保严格执行司法解释的规定,建立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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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

    (一)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

    (二)以伪造证据、暴力、威胁等方法妨碍、抗拒执行的;

    (三)以虚假诉讼、虚假仲裁或者以隐匿、转移财产等方法规避执行的;

    (四)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

    (五)违反限制消费令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执行和解协议的。

    第二条  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期限为二年。被执行人以暴力、威胁方法妨碍、抗拒执行情节严重或具有多项失信行为的,可以延长一至三年。

    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屏蔽失信信息。

    第三条 申请执行人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并作出决定。认为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也可以依职权决定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被执行人符合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情形的,由执行员制作决定书,决定书应当写明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理由,有纳入期限的,应当写明纳入期限。决定书由局长签发,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报局长审批通过后在系统中发布,并在三日内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文书送达方式送达被执行人。

    第四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依据本规定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一)提供了充分有效担保的;

    (二)已被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财产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的;

    (三)被执行人履行顺序在后,对其依法不应强制执行的;

    (四)其他不属于有履行能力而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的情形。

    第五条  被执行人为未成年人的,不得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第六条  根据实际情况,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通过报纸、广播、电视、网络、公告栏等方式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第八条 不应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撤销失信信息。

应当撤销失信信息的由执行员提交书面情况报告,经庭长、执行局长签字同意后盖院章,向中院申报审批;由中院执行局长签字同意加盖院章后通过指挥平台“上报下达”模块报送省法院执行局审核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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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条 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更正失信信息。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屏蔽失信信息:

    (一)被执行人已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人民法院已执行完毕的;

    (二)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已履行完毕的;

    (三)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删除失信信息,人民法院审查同意的;

    (四)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两次以上,未发现有可供执行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未提供有效财产线索的;

    (五)因审判监督或破产程序,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对失信被执行人中止执行的;

    (六)人民法院依法裁定不予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依法裁定终结执行的。

    有纳入期限的,不适用前款规定。纳入期限届满后三个工作日内,人民法院应当屏蔽失信信息。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屏蔽失信信息后,被执行人具有本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重新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屏蔽失信信息后六个月内,申请执行人申请将该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纠正:

    (一)不应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二)记载和公布的失信信息不准确的;

    (三)失信信息应予删除的。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申请纠正的,应当自收到书面纠正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纠正;理由不成立的,决定驳回。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驳回决定不服的,可以自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原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屏蔽失信信息的,由执行员制作屏蔽失信决定书,在综合科登记盖章后,报局长审批,审批通过后再系统平台上进行屏蔽。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0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文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