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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安县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发布时间:2019-09-10 09:02:37 打印 字号: | |

 为依法保护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办理财产保全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我院审判、执行实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并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保全人与被保全人的身份、送达地址、联系方式;

 (二)请求事项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请求保全数额或者争议标的;

 (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或者具体的被保全财产线索;

 (五)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财产信息或资信证明,或者不需要提供担保的理由;

 (六)需要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的,提交书面申请;

 (七)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二条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由审判机构作出裁定,一般应当通过立案庭移送执行机构实施。

  第三条 人民法院接受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担保的,应当在提供担保后五日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在五日内开始执行。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四条 申请保全人或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财产担保的,应当向民事审判部门出具担保书。担保书应当载明担保人、担保方式、担保范围、担保财产及其价值、担保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第三人为财产保全提供保证担保的,应当向审判部门提交保证书。保证书应当载明保证人、保证方式、保证范围、保证责任承担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保险人以其与申请保全人签订财产保全责任险合同的方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应当出具担保书。

 担保书应当载明,因申请财产保全错误,由保险人赔偿被保全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损失等内容,并附相关证据材料。

 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独立保函形式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准许。

  第五条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工伤赔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二)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遭遇家庭暴力且经济困难的;

 (三)人民检察院提起的公益诉讼涉及损害赔偿的;

 (四)因见义勇为遭受侵害请求损害赔偿的;

 (五)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发生保全错误可能性较小的;

 (六)申请保全人为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由金融监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具有独立偿付债务能力的金融机构及其分支机构的。

  法律文书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前,债权人申请财产保全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提供担保。

 第六条 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应当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

 当事人在诉讼中申请财产保全,确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明确的被保全财产信息,但提供了具体财产线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七条 审判部门作出保全裁定的,在该裁定执行过程中,申请保全人可以向已经建立网络执行查控系统的执行法院,书面申请通过该系统查询被保全人的财产。

 第八条 申请保全人提出查询申请的,执行法院可以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裁定保全的财产或者保全数额范围内的财产进行查询,并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利用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未查询到可供保全财产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

第九条 对查询到的被保全人财产信息,应当依法保密。除依法保全的财产外,不得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财产信息,也不得在财产保全、强制执行以外使用相关信息。

 第十条 被保全人有多项财产可供保全的,在能够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其生产经营活动影响较小的财产进行保全。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据财产保全裁定采取相应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第十二条 可供保全的土地、房屋等不动产的整体价值明显高于保全裁定载明金额的,人民法院应当对该不动产的相应价值部分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但该不动产在使用上不可分或者分割会严重减损其价值的除外。

 对银行账户内资金采取冻结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明确具体的冻结数额。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在财产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需要有关单位协助办理登记手续的,有关单位应当在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后立即办理。针对同一财产有多个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的,应当按照送达的时间先后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进行财产保全时,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保全人明确的保全期限届满日以及前款有关申请续行保全的事项。

 第十五条 再审审查期间,债务人申请保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的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第十六条 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被保全财产自行处分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人民法院准许被保全人自行处分被保全财产的,应当通知申请保全人;申请保全人不同意的,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

 第十七条 财产纠纷案件,被保全人或第三人提供充分有效担保请求解除保全,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准许。被保全人请求对作为争议标的的财产解除保全的,须经申请保全人同意。

 第十八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保全人应当及时申请解除保全:

 (一)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

 (二)其他人民法院对起诉不予受理、准许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

 (三)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其他人民法院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 申请保全人应当申请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裁定解除保全。

 申请保全人未及时申请人民法院解除保全,应当赔偿被保全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

 第十九条 财产保全裁定执行中,发现保全裁定的内容与被保全财产的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予以撤销、变更或补正。

 第二十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对保全裁定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作出裁定的审判部门申请复议一次。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后十日内审查。

 对保全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变更;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对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申请复议的,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第二十一条 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

 本规定自2019年8月1日起施行。

                     0一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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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文安县人民法院